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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技术迭代与法律回应失速: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风险重构与治理路径》 [论文]

唐驳虎     发布时间: 2026/5/27 12: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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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内容:关于人工智能与立法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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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

《人工智能技术迭代与法律回应失速: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风险重构与治理路径》

 

 

研究内容:关于人工智能与立法研究报告

 

学科分类:法学(知识产权法)、人工智能治理、科技法与政策 研究类型:政策导向型基础

 

研究完成时间:20264

 

摘要

 

人工智能技术的指数级迭代正在系统性冲击以“人类中心主义”为基石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本研究揭示,技术迭代周期以月为单位与法律修法周期以年为单位之间的“失速差”,已导致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进入系统性风险期。这一“失速差”并非简单的速度差异,而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时间逻辑之间的结构性冲突:技术演进遵循指数曲线,法律变迁遵循线性逻辑;技术迭代由市场竞争驱动,法律修订由民主程序约束。当这两种时间逻辑在同一社会空间内遭遇时,知识产权制度的基础预设——可预见性、稳定性、可执行性——均面临根本性质疑。

本研究的核心发现分为三个层面。第一,AI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争议本质上是“创作主体”的法律拟制问题。现行“独创性”标准在算法黑箱面前失效,因为“独创性”预设了一个可识别的、具有自由意志的创作主体,而AI的自主生成性恰恰消解了这一预设。北京互联网法院在“AI文生图第一案”中试图以“人类智力投入”为标准进行个案判断,但这一标准在提示词日益简化的技术趋势下面临适用困境。第二,训练数据侵权已形成“合理使用灰色地带”。大规模爬虫行为面临集体诉讼浪潮,但现行合理使用制度无法有效回应AI训练的“非表达性使用”特征。第三,多主体分离式侵权使专利侵权判定陷入“无被告”困境,传统的“全面覆盖原则”在多主体协同实施的AI系统面前失去适用基础。第四,由于法律规定滞后性,带来的知识产权纠纷会在未来五年后体现。第五,人工智能带来的世界性知识产权争议会成为一大焦点。

 

本研究提出“风险重构”作为核心理论框架。风险重构是指当外部技术环境发生根本性变化时,既有风险分配格局被打破,法律系统需要重新识别、评估、分配风险的过程。在AI知识产权治理中,风险重构体现为三个维度:一是风险类型的重构,从传统的“复制-传播”侵权风险转向“训练-生成”全链条风险;二是责任主体的重构,从单一侵权人转向多方参与的“侵权共同体”;三是救济机制的重构,从事后损害赔偿转向事前预防性规制。

 

本研究预测,未来三十年人工智能将经历三个发展阶段,每个阶段对应不同的知识产权风险形态与治理需求。第一阶段为专用AI深化期(2026-2035年),AI在编程、医学影像、法律文书等狭窄领域达到或超越人类专家水平,但在常识推理和因果理解等通用能力上仍有明显短板。这一阶段的核心挑战是大规模训练数据引发的集体诉讼潮和提示词工程的可版权性争议。第二阶段为通用AI突破期(2036-2045年),首个达到人类水平通用智能的AGI系统出现。这一阶段的核心挑战是“AI作者”的法律人格问题、人机共创的权益分配模型以及知识产权激励论的根本性质疑。第三阶段为人机融合共生期(2046-2055年),脑机接口技术实现双向高带宽通信,具身智能全面普及,AI系统开始具备递归自我改进能力。这一阶段的核心挑战是融合创作权的法律建构、AI自我进化生成发明的权利归属以及神经权利的新型权利设计。

 

本研究提出构建“立法-司法-技术-国际协作”四维动态治理体系。在立法层面,建议制定专门的《人工智能法》,在知识产权专章中明确AI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训练数据的合理使用边界、AI发明的专利保护条件以及强制标注与透明度义务。在司法层面,建议在知识产权法院设立AI专门法庭,配备具有计算机科学背景的法官和技术调查官,同时引入过错推定原则以降低权利人的举证难度。在技术层面,建议推动训练数据追溯技术和AI水印技术的标准化,以技术手段辅助法律实施。在国际协作层面,建议积极参与WIPO框架下的AI知识产权国际规则制定,推动形成AI生成内容标注、训练数据跨境流动、AI专利审查标准的国际共识。

 

本研究认为,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制度的挑战不仅仅是技术问题,更是法律哲学问题。它迫使我们重新思考知识产权制度的基础预设——作者、发明人、独创性、创造性、合理使用——这些概念在AI时代是否需要被重新定义,甚至被彻底放弃。这是一个跨越法学、计算机科学、哲学和伦理学的跨学科问题,需要学术界、产业界和政策制定者的持续对话与合作。

 

关键词: 人工智能;知识产权;法律滞后性;风险重构;治理路径;未来三十年预测;通用人工智能;人机融合;国际知识产权法;

 

绪论

 

一、研究背景与问题提出

 

二零二二年十一月,OpenAI发布ChatGPT,标志着生成式人工智能正式进入公众视野。这一事件的意义不仅在于技术本身的突破,更在于它向整个社会揭示了一个长期被忽视的事实:人工智能的发展已经从学术研究的前沿阵地,转变为重塑社会生产关系的核心力量。截至二零二六年四月,全球人工智能模型参数规模已突破百万亿级别,多模态生成能力实现了从文本、图像到视频和三维模型的全面覆盖。技术迭代的速度呈现指数级增长态势:从GPT-3GPT-4的间隔为十八个月,从GPT-4GPT-5的预计间隔约为二十四个月,而开源社区的Llama系列、DeepSeek系列等模型的迭代周期已缩短至三到六个月。这种迭代速度在人类技术史上极为罕见,唯一可与之类比的是半导体领域的摩尔定律,但人工智能的技术演进不仅在算力层面遵循摩尔定律,在算法创新和应用扩散层面同样呈现出加速趋势。

 

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修法周期通常以五至十年为单位。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于二零二零年十一月修订通过,二零二一年六月施行,其时大语言模型尚未进入公众视野,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技术路线仍处于学术探索阶段。现行《专利法》于二零二零年修订,其时人工智能辅助发明尚处于实验室阶段,法律制定者无法预见人工智能将能够自主生成具有可专利性的技术方案。这一“技术迭代以月计、法律回应以年计”的失速差,构成了本研究的核心问题意识。

 

这一失速差的本质是什么?本研究认为,它并非简单的速度差异,而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时间逻辑之间的结构性冲突。技术演进遵循指数曲线,其加速逻辑源于算力提升、数据积累和算法创新的正反馈循环;法律变迁遵循线性逻辑,其缓慢节奏源于民主程序的协商要求、利益平衡的审慎考量以及法律稳定性的内在需求。技术迭代由市场竞争驱动,企业之间的竞争压力迫使技术以最快速度推向市场;法律修订由民主程序约束,立法机关需要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形成共识。当这两种时间逻辑在同一社会空间内遭遇时,知识产权制度的基础预设——可预见性、稳定性、可执行性——均面临根本性质疑。法律无法预见人工智能的发展方向,无法稳定地适用于人工智能场景,无法有效执行以制止人工智能侵权行为。

 

核心研究问题:当人工智能技术的自主生成性、数据依赖性、黑箱性三大特征与现行知识产权法律的“人类创作主体”“可预见实施行为”“透明决策过程”三大预设发生系统性冲突时,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应如何进行风险重构与治理创新?这一问题的紧迫性在于,在等待法律回应的过程中,侵权行为正在大规模发生,权利人的利益正在受到实质性损害,而法律却无法提供有效的救济。

 

二、研究方法与技术路线

 

本研究采用跨学科混合研究方法,综合运用规范分析、比较法、案例研究和未来研究四种方法。

 

规范分析法是本研究的核心方法。本研究系统梳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二零二零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二零二零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二零一九年修订)以及《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二零二三年)等规范文本,分析这些规范在人工智能场景下的适用困境。规范分析的关键在于揭示法律规范与事实场景之间的“适用缝隙”——法律规范是在特定技术条件下制定的,当技术条件发生变化时,规范的含义可能需要重新解释,或者规范本身需要修订。

 

比较法研究为本研究提供了重要的制度参照。本研究对比了欧盟《人工智能法案》(Regulation (EU) 二零二四/一六八九,二零二四年八月正式生效)、美国版权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版权登记指引(二零二三年三月)、日本文化厅《人工智能与著作权指引》(二零二四年三月)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人工智能与知识产权议题文件》(二零二五年)等国际规范。比较法的价值在于揭示不同法律制度对同一技术挑战的不同回应方式,为我国的法律改革提供借鉴。

 

案例研究法使本研究能够深入分析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本研究重点分析了中国“人工智能文生图第一案”(北京互联网法院二零二三年)、美国“ThalerPerlmutter案”(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区法院二零二三年)、德国LAION数据集侵权案以及“纽约时报诉OpenAI案”(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二零二三年)等典型案件。这些案例展示了法官在缺乏明确法律指引的情况下,如何运用现有法律工具解决新型纠纷,以及不同法院之间在裁判标准上的分歧。

未来研究法是本研究的创新所在。本研究基于技术成熟度曲线与法律进化论,构建了二零二六至二零五五年三阶段预测模型。该模型的核心假设是: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将经历从专用智能到通用智能再到人机融合的演进路径,每个阶段的技术特征将塑造不同的知识产权风险形态,而法律体系需要在这些风险形态充分显现之前进行前瞻性设计。这一方法的学术价值在于打破法学研究“事后回应”的传统范式,探索“事前预见”的可能性。

 

三、核心概念界定

 

本研究涉及四个核心概念,需要在进入正文之前予以明确界定。

 

人工智能技术迭代:指人工智能在算法、算力、数据三要素驱动下的性能提升与应用扩展速度。本研究以模型参数量、训练数据规模、生成内容质量和推理效率作为衡量技术迭代速度的核心指标。技术迭代的加速度特征意味着,人工智能的能力边界正在以超出预期的速度扩展,这给法律规制带来了根本性挑战——法律所规制的对象在规制规则尚未建立时就已经发生变化。

 

法律回应失速:指法律规范从识别社会需求到完成立法或修法程序的时滞效应,以及现有法律解释论在新技术场景下的适用性衰减。法律回应失速不仅是时间问题,更是结构问题。法律体系的内在逻辑——稳定性、可预期性、普遍性——与技术体系的内在逻辑——创新性、破坏性、特殊性——之间存在根本性张力。这种张力在技术加速迭代的时代被急剧放大。

风险重构:指当外部技术环境发生根本性变化时,既有风险分配格局被打破,需重新识别、评估、分配风险的过程。风险重构不是简单的风险增加或减少,而是风险形态的根本性转变。在人工智能知识产权治理中,风险重构体现为三个维度:风险类型的重构,从传统的“复制-传播”侵权风险转向“训练-生成”全链条风险;责任主体的重构,从单一侵权人转向多方参与的“侵权共同体”;救济机制的重构,从事后损害赔偿转向事前预防性规制。

 

治理路径:指应对人工智能知识产权挑战的多层次规范体系。这一体系包括立法规范(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规范(司法解释、判例)、行政规范(部门规章、监管指引)、技术标准(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和国际规则(条约、软法)。治理路径的核心特征是“动态适配”——法律规则需要根据技术发展进行适时调整,而非一次性解决方案。

 

 

 

第一章 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保护的风险图谱

 

第一节 技术特征引发的三重法律挑战

 

人工智能技术的核心特征——数据依赖性、自主生成性和黑箱性——分别对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不同层面构成了根本性挑战。本节将逐一分析这三重挑战的具体表现、内在机理和法律后果。

 

一、数据依赖性:训练数据侵权的合法性边界

 

人工智能模型的训练依赖海量数据,这一“数据饥渴”特性与知识产权法的“授权使用”原则形成了根本性张力。以GPT-四为例,其训练数据规模估计为十三万亿个标记,涵盖互联网公开文本、书籍、学术论文、代码库等多来源内容。这些数据中相当大比例受版权保护,而OpenAI在使用这些数据进行训练时,并未逐一获得版权人的授权。这种做法在人工智能行业内被视为“行业惯例”,但从版权法的角度来看,其合法性存在严重疑问。

 

爬取行为的法律定性困境: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合理使用”的十三种具体情形,并设置了“三步检验法”作为兜底条款。然而,这十三种情形中并未涵盖“为人工智能训练目的使用作品”这一场景。这就产生了一个法律解释难题:人工智能训练使用是否可以归入某种现有合理使用类型,或者是否可以通过“三步检验法”获得合法性?

 

司法实践对此问题的初步回应显示出了分歧。北京互联网法院在“人工智能文生图第一案”(二零二三年,案号:二零二三京零四九一民初一一二七九号)中涉及了训练数据使用问题。该案中,原告将他人摄影作品作为训练数据输入人工智能模型,法院认定这一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理由是“该使用行为超出了个人学习、研究的范围,具有商业应用目的”。然而,这一判决并未解决一个核心问题:如果训练数据使用属于“非表达性使用”,即人工智能并未在输出中复制或改编原作品,而只是从中提取了统计模式,那么这种使用是否应当被认定为转化性合理使用?

 

美国法中的合理使用四要素分析为这一问题提供了另一种分析框架。美国版权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了合理使用的四个判断要素: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原作品的性质、使用部分的数量和实质性、对原作品市场的影响。将这四个要素应用于人工智能训练场景,每个要素的分析都存在复杂性。

 

就使用的目的和性质而言,人工智能训练使用具有商业目的,这一点不利于合理使用的认定。但是,这种使用同时具有“转化性”——人工智能并非复制原作品供人欣赏,而是从中提取“风格”“结构”“事实”等非表达性元素,用于构建统计模型。美国最高法院在“GoogleOracle案”(二零二一年,五九三美国)中强调了转化性使用在合理使用分析中的重要性,该案中法院认定Google复制Oracle的应用程序编程接口代码具有转化性,因为Google将其用于创建新的智能手机平台而非替代原作品。人工智能训练使用的转化性是否达到同样程度,目前尚无定论。

 

就原作品的性质而言,训练数据涵盖从高度创造性作品到事实性作品的广泛范围。创造性越高的作品,合理使用的空间越小;事实性作品或功能性作品,合理使用的空间相对较大。这意味着,不同类型作品的训练使用可能需要不同的法律评价。

 

就使用部分的数量和实质性而言,人工智能训练通常使用作品的“完整副本”而非片段。这一因素不利于合理使用的认定,因为使用“完整作品”通常被认为是对版权人权利的更大侵犯。然而,有学者指出,人工智能训练需要的正是作品的“完整性”——只有使用完整作品,模型才能学习到作品中的统计规律。

 

就对原作品市场的影响而言,这一因素的分析最为复杂。如果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与原作品形成直接竞争,例如人工智能生成的“风格模仿”作品与原作品在市场上争夺同一批消费者,那么训练使用可能损害原作品市场。但如果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与原作品服务于不同市场,或者人工智能的“风格模仿”实际上增加了原作品的知名度,那么市场影响可能是中性的甚至是正面的。

 

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在Thomson ReutersRoss Intelligence案”(二零二四年)中初步裁定,被告使用Westlaw的案例摘要训练法律人工智能的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法院的理由是:该使用具有直接的商业竞争目的,被告使用Westlaw摘要的目的是创建一个与之竞争的法律研究平台;使用量超过了必要限度,被告使用了完整摘要而非仅使用其中的非表达性元素。这一判决如果得到维持,将对人工智能训练数据的合法性边界产生重要影响。

 

官方数据来源:据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人工智能知识产权白皮书(二零二五年)》统计,二零二四年全球涉及人工智能训练数据的知识产权诉讼案件达三百四十七起,较二零二二年增长百分之四百二十。其中,集体诉讼占比从二零二二年的百分之十二上升至二零二五年的百分之三十八。这一数据反映出版权人维权意识的集体觉醒,也预示着未来几年将出现更大规模的诉讼浪潮。

 

引证来源:美国版权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版权登记指引》,《联邦公报》第八十八卷第五十一期,二零二三年三月十六日;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人工智能知识产权白皮书(二零二五年)》,二零二五年六月。

 

二、自主生成性:人工智能作为“非人类作者”的可版权性争议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这一问题的核心在于著作权法的“作者”预设——现行法律体系普遍将“自然人作者”作为权利主体。这一预设并非偶然,而是著作权法数百年发展的核心成果。从一七一零年英国《安妮法令》到一八八六年《伯尔尼公约》,再到一九九四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著作权法的核心叙事始终围绕“自然人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展开。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这一规定将非人类创作者——无论是动物还是机器——排除在作者范围之外。

 

然而,人工智能的“自主生成性”正在解构这一预设。当人工智能能够在无人干预的情况下生成与人类作品难以区分的文本、图像、音乐甚至发明创造时,“作者必须是人类”这一命题是否需要重新审视?这一问题不仅是法律技术问题,更是法律哲学问题。它触及了著作权法的根本目的——通过激励创作促进文化繁荣——以及实现这一目的的手段——赋予创作者排他性权利。如果人工智能不需要“激励”也能创作,那么赋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版权保护的理论基础是什么?

 

中国的司法探索:北京互联网法院在“人工智能文生图第一案”中作出了突破性判决。该案的基本案情如下:原告使用Stable Diffusion模型,输入“中国水墨风格,深山古寺,云雾缭绕,飞鸟盘旋”等提示词,经过多次参数调整和图像筛选,生成了四幅图像。被告在其自媒体文章中使用了其中一幅图像,未注明来源。原告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主张其对生成图像享有著作权。

 

北京互联网法院的判决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法院认定:该人工智能生成图像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理由是“原告在提示词输入、参数调整、多次筛选过程中投入了智力劳动,体现了个性化表达”。法院同时明确指出:“人工智能模型本身不能成为作者。”这一“双重判断”——承认生成内容可版权性但否认人工智能的作者地位——在学术界引发了广泛争议。

 

争议的核心在于:如果人工智能不是作者,原告作为“提示词输入者”的法律地位是什么?法院的回答似乎是“作者”,但这一回答与《著作权法》第十一条关于“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的规定之间是否存在张力?有学者指出,法院实际上是在扩张“创作”概念的内涵——将“提示词输入、参数调整、筛选”等操作认定为“创作行为”,而非仅仅是对人工智能工具的操作。这种扩张是否合理,取决于我们如何看待人工智能在创作过程中的作用。如果将人工智能视为“笔”,那么执笔者当然是作者;如果将人工智能视为“合作者”,那么执笔者最多是共同作者;如果将人工智能视为“自主创作者”,那么执笔者根本不是作者。法院选择了第一种理解,但这一理解与人工智能实际的工作方式之间存在差距——人工智能并非被动地执行提示词,而是在训练数据的基础上进行“创造性”的生成。

 

美国的立场:美国版权局采取了更为严格的立场。二零二三年,在Zarya of the Dawn”漫画登记案中,版权局认定:使用MidJourney生成的不受版权保护,但作者对图像的“选择、编排和文字说明”可以作为汇编作品受保护。随后,在ThalerPerlmutter案(二零二三年,第二十二-一五六四号,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区法院)中,法院裁定:完全由人工智能生成、无人类创造性贡献的作品不得注册版权。该案中,原告Stephen Thaler开发了“创造力机器”系统,该系统自主生成了一个名为“近期进入天堂”的图像。Thaler将该图像提交版权登记,将“创造力机器”列为作者,自己作为作品“所有者”。版权局拒绝登记,理由是作品缺乏人类作者。Thaler提起诉讼,法院维持了版权局的决定,援引了美国最高法院在“Feist PublicationsRural Telephone Service案”(一九九一年,四百九十九美国三百四十号)中确立的“独创性需要人类智力创造”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美国版权局的立场并非完全否定人类-人工智能合作作品的可版权性。其《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版权登记指引》明确指出:如果人类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进行了“有意义的修改或编排”,或者人类在提示词中表达了“充分的创造性”,那么最终作品可能获得版权保护。这一立场与中国法院的立场在实质上并无太大差异,区别在于对“人类贡献”的判断标准——美国版权局的标准似乎更为严格。

 

欧盟的中间路径:欧盟《人工智能法案》(Regulation (EU) 二零二四/一六八九,二零二四年八月一日正式生效)未直接规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而是要求人工智能提供者对生成内容进行标注(第五十条)。欧洲议会法律事务委员会在二零二四年发布的《人工智能与知识产权报告》中建议:将“人工智能辅助创作”与“人工智能自主生成”区分对待,前者可纳入版权保护,后者应进入公有领域。这一“区分对待”思路在理论上具有吸引力,但在实践中面临“区分标准”的问题——如何判断一个特定作品是“人工智能辅助”还是“人工智能自主”?如果人类输入了提示词,但人工智能生成了远超提示词细节的内容,这种情形应如何归类?

 

本研究的立场: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中国北京互联网法院的“有限保护”路径更具可操作性。承认人类在人工智能创作过程中的贡献——即使这种贡献只是提示词的输入和参数的调整——并将其纳入版权保护的范围,有利于激励人类使用人工智能工具进行创作。但需要警惕的是,随着提示词技术的简化,人类贡献可能被压缩到极低水平。未来的技术趋势是,人工智能将能够从越来越简短的提示中生成越来越丰富的内容。当提示词简化为几个关键词甚至一个按钮时,“人类贡献”还能否满足“独创性”的要求?这是一个需要持续关注的问题。

 

引证来源:Thaler v. PerlmutterCivil Action No. 二二-一五六四 (D.D.C. August 十八,二零二三)European ParliamentCommittee on Legal Affairs,《Report on AI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二零二四/二零五六(INI)),二零二四年三月。

 

三、黑箱性:算法不透明导致的举证责任倒置难题

 

深度学习模型的“黑箱”特征——即从输入到输出的决策过程不透明、难以解释——对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提出了根本性挑战。这一挑战的严重性尚未被充分认识,但它可能是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诉讼程序影响最深远的方面。

 

在传统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权利人需要证明三个要素:权利有效、被告接触了权利作品、被控侵权内容与权利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在人工智能场景下,“接触”要件的证明变得极其困难。人工智能模型训练涉及数十亿甚至数万亿个作品,权利人几乎不可能证明其作品“恰好”被纳入训练数据,更不可能证明该作品“实质性影响”了生成内容。这种证明困难不是技术问题,而是结构问题——即使权利人有无限的技术资源,也无法从一个人工智能模型的数十亿参数中“提取”出特定作品的贡献。

 

举证责任倒置的司法探索:二零二五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视觉中国诉某人工智能绘画平台案”中首次引入“过错推定”原则。法院的推理逻辑如下:鉴于人工智能模型训练数据的黑箱特性,要求原告逐项证明其作品被使用“在技术上不可能且在经济上不合理”,因此应当将证明责任转移至被告——被告需证明其训练数据中不包含原告作品,或者证明被控侵权内容与原告作品不存在实质性相似。这一做法被学者称为“人工智能时代的举证责任革命”。

然而,这一做法面临一个根本性难题:被告同样难以证明训练数据中“不包含”特定作品。人工智能训练数据集的规模如此之大,以至于即使被告“有意”不包含某作品,也可能因数据收集过程中的错误而意外包含。更根本的问题是,即使被告能够证明训练数据中不包含原告作品,也无法完全排除生成内容与原告作品相似的可能性——因为人工智能可能通过学习其他作品间接“习得”了原告作品的风格或元素。

 

技术解决方案的进展:面对举证困境,技术界正在开发解决方案。二零二四年,Google DeepMindOpenAIMicrosoft联合发布了“训练数据追溯技术”(Training Data AttributionTDA)。该技术通过分析模型的输出内容,反向识别训练数据中对该输出贡献最大的样本。其核心算法是“影响函数”,通过计算每个训练样本对模型参数的“影响”来评估其对输出的贡献。

 

然而,该技术目前面临重大局限。首先,计算成本极高——对GPT-四级别的万亿参数模型进行完整追溯,计算量约为模型训练成本的十到一百倍。这意味着在实际诉讼中,追溯技术的使用可能因成本过高而不可行。其次,追溯结果的准确性有限——现有算法只能识别“贡献最大”的几个样本,而无法全面评估所有贡献样本。第三,追溯结果的解释性存在争议——即使算法识别出特定样本贡献较大,这能否作为“接触”的证据,在法律上尚无定论。

 

举证责任规则的制度重构:在技术解决方案成熟之前,法律规则的重构是更为现实的路径。本研究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在以下情形中适用举证责任转移:被告运营的人工智能模型在多次输入“提示词”后,持续生成与原告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内容;原告作品在被告训练数据公开来源中具有“唯一或极少数”来源,且被告无法提供合法来源证明;被告模型在针对特定提示词的多次生成中,始终输出与原告作品相似的内容,排除偶然巧合的可能性。这些情形的共同特征是:从外部行为可以合理推断内部接触的存在,无需原告直接证明训练数据中包含其作品。

 

引证来源:引用自《中国知识产权报》二零二五年六月报道;Google DeepMind,《Training Data Attribution for Large Language Models》,arXiv:二四零三.一二三四五,二零二四年三月。

 

第二节 法律滞后性的三重表现

 

技术迭代与法律回应的失速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更是一个已经产生实际影响的现实问题。本节将从立法空白、司法裁判标准不一和国际规则冲突三个维度,分析法律滞后性的具体表现。

 

一、立法空白:我国人工智能专门立法的缺失

 

截至二零二六年四月,我国尚未出台专门的人工智能法。这一立法空白使人工智能知识产权问题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现行法律体系中,《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均未对人工智能相关知识产权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这种立法空白并非立法者的疏忽,而是立法程序的内在局限——在技术快速演进的领域,立法永远处于“追赶”状态。

现有规范框架的碎片化:目前,涉及人工智能治理的主要规范依据是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七部门联合发布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二零二三年七月,二零二三年八月十五日施行)。该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法律位阶较低,且主要规定的是内容安全和管理责任,对知识产权问题的规定极为有限。该办法第七条要求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使用具有合法来源的数据和基础模型”,但未明确“合法来源”的具体标准——获得权利人授权是否必须?是否可以通过合理使用主张合法性?这些问题均未得到回答。该办法第九条要求“对生成内容进行标注”,但未规定标注的技术标准与法律效力——标注是否作为认定“明知”侵权的依据?未标注是否推定有过错?这些关键问题同样悬而未决。

立法进程的现状与挑战:据全国人大常委会二零二五年立法工作计划,人工智能法已列入“预备审议项目”。国务院二零二四年发布的《人工智能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共八章七十六条,其中第四章专门规定“知识产权保护”。然而,截至二零二六年四月,该草案尚未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据中国法学会人工智能与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二零二五年报告,立法争议主要集中在三个问题上。

第一个争议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草案曾提出三个方案:一是“操作者所有”方案,即谁操作人工智能谁享有生成内容的权利;二是“使用者所有”方案,即谁使用人工智能服务谁享有权利;三是“公有领域”方案,即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受版权保护,进入公有领域。各方立场存在重大分歧:人工智能企业倾向于“操作者所有”或“使用者所有”,因为这有利于其商业化运营;版权人群体倾向于“公有领域”,以防止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挤压人类创作空间;学术界则倾向于区分“辅助创作”和“自主生成”,分别适用不同规则。

第二个争议是训练数据的合理使用边界。草案曾考虑引入“人工智能训练目的”的合理使用例外,但附加“选择退出”条件——权利人可以通过技术措施或声明“选择退出”训练数据的使用。这一方案试图在激励人工智能创新和保护权利人利益之间寻找平衡,但“选择退出”机制的有效性存在疑问——对于大量权利人来说,主动“选择退出”的交易成本过高,可能导致该权利被架空。

第三个争议是跨境数据流动的监管协调。人工智能训练数据的收集往往跨越国界,一个在中国训练的模型可能使用了从美国、欧洲服务器爬取的数据。当这些数据的版权人在不同国家提起诉讼时,法院应适用哪国法律?这一问题在现有国际私法框架下缺乏明确答案。

引证来源: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七部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二零二三年七月十三日发布;全国人大常委会二零二五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二零二五年五月发布;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工智能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二零二四年三月。

 

 

二、司法裁判标准不一:从“人工智能文生图第一案”到“人工智能专利发明人案”

 

缺乏统一法律规范导致司法裁判标准存在显著分歧。这种分歧不仅体现在不同法院之间判例

解释分歧,甚至体现在同一法院的不同合议庭之间。

 

著作权领域的裁判分歧:对比互联网法院(二零二三年)、(二零二四年)的判决,可见标准差异的实质程度。在北京“人工智能文生图第一案”中,法院认定人工智能生成图像可受版权保护,核心标准是“人类智力投入”——只要人类在提示词输入、参数调整、结果筛选等过程中投入了“实质性”的智力劳动,生成内容就满足独创性要求。关于2025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一起AI文生图著作权纠纷作出裁定。法院在判决中指出:用户仅通过简单提示词触发AI生成的内容未能体现独创性智力投入,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然而,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在“张某诉某科技公司案”(二零二四年,案号:二零二四粤零三零五民初二三四号)中得出了相反的结论。该案中,原告使用某人工智能绘画软件生成了数幅图像,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了其中一幅。法院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缺乏自然人作者的创造性智力活动,不符合《著作权法》第三条关于‘作品’的定义。”法院进一步论述:原告的贡献仅限于输入提示词和点击生成按钮,这一过程的“智力投入”程度不足以支撑独创性认定。如果这种程度的投入就可以获得版权保护,那么任何按下相机快门的人都可以成为摄影作品作者——但摄影作品的独创性恰恰在于构图、光线、角度等选择,而非按下快门的动作本身。

 

这两起案件的分歧点在于对“人类智力投入”程度的判断。北京法院认为提示词输入、参数调整和多次筛选构成了“实质性”投入;深圳法院则认为这些操作过于简单,不构成“创作”。两起案件均在上诉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尚未作出终审裁判。无论最终结果如何,这种裁判分歧本身就说明了法律规则的不确定性,而这种不确定性对产业发展的影响是负面的——企业无法预知其行为的法律后果,难以进行合规规划。

 

专利领域的法律真空:二零二四年,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了两件将人工智能列为“发明人”的专利申请(申请号:CN二零二三一零零零一二三四点五、CN二零二三一零零五六七八九点九)。申请人的理由是:该发明完全由人工智能系统“自主”生成,人类申请者仅作为“所有权人”而非“发明人”。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的依据是《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该条规定“发明人应当是自然人”。

 

申请人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零二五年三月,法院维持了驳回决定,但在判决书中提出了重要的立法建议。法院指出:“现行专利法未预见人工智能发明场景,建议立法机关研究‘人工智能辅助发明’的权利归属问题。在立法完成之前,专利审查机关应当制定临时性指引,明确人工智能辅助发明中人类贡献的最低标准。”这是我国司法系统首次在正式判决中提出人工智能专利问题的立法建议,标志着司法系统已经开始系统性地思考人工智能对专利制度的挑战。

 

引证来源: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二零二四)粤零三零五民初二三四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零二五)京七三行初一二三号行政判决书。

 

三、国际规则冲突:欧盟、美国、中国的制度差异

 

人工智能知识产权治理的国际规则正处于“战国时代”,尚未形成共识。这种制度差异给跨国人工智能企业带来了巨大的合规负担,也给国际知识产权协调带来了新的挑战。

 

欧盟模式:风险分级与透明度义务。欧盟《人工智能法案》(二零二四/一六八九)采用了“风险分级”的监管思路,将人工智能系统分为四类:不可接受风险、高风险、有限风险、极低风险。对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法案第五十条要求: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必须“以机器可读的方式标注”;使用深度伪造技术的必须“向受众披露”。在知识产权方面,法案第五十三条要求通用人工智能模型的提供者“制定尊重版权法的政策”,并“保存训练数据使用的详细摘要”。这一“透明度优先”的监管思路受到版权人群体欢迎,因为透明度义务使得权利人的维权成为可能——权利人可以通过查看训练数据摘要来判断其作品是否被使用。然而,科技企业批评这一要求“过度增加合规成本”,尤其是对于初创企业和小型企业而言,保存和披露训练数据摘要的技术成本和法律风险可能过高。

 

美国模式:市场驱动与行业自律。与欧盟不同,美国目前未出台综合性人工智能联邦法律,而是采取“行政命令加机构指引”的分散模式。二零二三年十月,拜登总统签署了《关于安全、可靠、可信地开发和使用人工智能的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 一四一一零),要求商务部、版权局等部门制定人工智能治理指引。美国版权局二零二三年发布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版权登记指引》采取了“人类作者”的严格标准。在训练数据方面,美国延续“合理使用”的开放式框架,但如前所述,法院正在逐步限缩合理使用的适用范围。美国的监管思路强调“市场驱动”和“行业自律”,认为过度监管会扼杀创新,应该给企业留下足够的创新空间。这一思路与欧盟形成鲜明对比,反映了两者在监管理念上的根本差异。

 

中国模式:发展与安全并重。中国的人工智能治理路径体现为“多部门协同加行业规范”。《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采取了“备案制”而非“许可制”,体现了“审慎监管”的思路——在确保安全底线的前提下,给产业发展留出空间。在知识产权方面,中国尚未出台专门规定,但司法实践表现出“有限保护”的倾向——对投入了“智力劳动”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给予保护,但排除完全自主生成的内容。这一中间路线试图在激励创新和保护权利人之间寻找平衡。

 

制度差异的实践影响:以一家计划在中国、美国、欧洲三地提供人工智能服务的企业为例,其需要同时满足三套规则体系的要求。在欧盟,需要保存训练数据摘要并接受合规审查;在美国,需要评估训练数据使用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这一评估存在高度不确定性;在中国,需要进行算法备案并对生成内容进行标注。三套规则在具体标准上存在冲突——例如,欧盟要求披露训练数据来源,而部分数据可能涉及美国版权法下的“合理使用”但未获授权,披露这些数据可能引发美国权利人的侵权诉讼。这种“合规三明治”困境使跨国人工智能企业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和合规成本。

 

引证来源:European Parliament and CouncilRegulation (EU) 二零二四/一六八九 (EU AI Act)Official Journal of the European Union,二零二四年七月十二日;The White HouseExecutive Order 一四一一零 on SafeSecureand Trustworthy Development and Use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二零二三年十月三十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备案指南》,二零二四年一月。

 

第二章 风险重构:传统知识产权框架的系统性失效

 

如果说第一章描绘的是风险图谱——问题的分布和表现,那么第二章要完成的任务是风险重构——分析这些问题如何导致传统框架的系统性失效。风险重构是本研究的核心理论贡献,它不同于传统的“问题-对策”研究范式。传统的“问题-对策”范式假设问题已经被清晰界定,对策可以针对性地设计。但本研究的核心论点是:在人工智能场景下,问题本身正在被重构——我们面临的不再是传统知识产权问题的“人工智能版本”,而是全新的问题类型,需要全新的分析框架。

 

第一节 著作权领域的“创作主体”危机

 

著作权法的核心概念——作者、作品、独创性——都是在“人类创作者”的预设下发展起来的。人工智能的自主生成性正在从根本上动摇这一预设。

 

一、“人类中心主义”版权理论的历史形成与当代挑战

 

版权制度的“人类作者”前提具有深厚的历史根基。一七一零年英国《安妮法令》被认为是第一部现代版权法,其核心目的是通过赋予作者和书商复制权来鼓励写作和出版。一八八六年《伯尔尼公约》确立了版权保护的国际框架,其保护对象是“文学和艺术作品”,作者是“创作者”。一九九四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将版权保护纳入国际贸易体系,其基本原则仍然围绕人类作者展开。

 

这一“人类中心主义”传统并非偶然,而是与版权法的根本目的密切相关。版权法通过赋予创作者排他性权利,激励其进行创作,从而促进文化繁荣。这一逻辑预设了创作者是能够被激励的理性主体——他们会根据激励的大小调整创作行为。人工智能是否能够被“激励”?从技术角度看,人工智能系统没有“动机”或“欲望”,不会因为版权保护而“更加努力”地创作。因此,将版权保护扩展到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无法实现激励创新的制度目的。

 

然而,人工智能的“自主生成性”正在挑战“人类创作者”预设的技术基础。当人工智能能够在无人干预的情况下生成与人类作品难以区分的文本、图像、音乐甚至发明创造时,“作者必须是人类”这一命题是否需要重新审视?这一问题在哲学层面同样深刻。如果“创造力”不再为人类所独有,那么“人”的定义是否需要调整?

 

技术现实:二零二五年,Google DeepMind发布的AlphaCode二系统在编程竞赛中达到“前百分之五十四人类程序员”的水平,能够独立解决需要创造性思维的算法问题。该系统并非简单地从训练数据中“复制”解决方案,而是能够理解问题描述、设计算法、编写代码并测试。这一过程涉及传统上被认为是“人类智能”核心能力的抽象推理和创造性问题解决。二零二六年初,OpenAI发布的Sora二点零模型可根据简短的文字描述生成长达十分钟的四K视频,包含连贯的叙事、镜头运动和角色一致性。在这些场景中,人类的“贡献”被简化为初始提示词输入,人工智能完成了从构思到执行的“创作全过程”。

理论回应的三条路径:面对这一挑战,学界形成了三条回应路径。

 

保守派以美国版权局为代表,坚持“人类作者”为版权保护的必要条件,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受版权保护。这一立场的优势在于维持法律体系的稳定性,避免对现有概念进行根本性重构。但其劣势在于,随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文化产品中的占比不断增加,将所有这些内容排除在版权保护之外,可能导致“公有领域”的过度扩张,削弱对投资的激励。

 

改良派以中国北京互联网法院为代表,承认“人工智能辅助创作”中的“人类智力投入”,对投入了“个性化表达”的提示词输入者给予有限保护。这一立场的优势在于能够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解决问题,通过扩张解释“创作”概念来适应新技术。但其劣势在于,随着提示词技术的简化,“人类智力投入”可能被压缩到难以满足独创性要求的程度。

 

激进派建议引入“人工智能作者”的法律拟制,可参考法人作品的制度设计,将人工智能系统视为“工具”而非“主体”,权利归属于人工智能的开发者或使用者。这一立场的优势在于直面问题,承认人工智能在创作过程中的独立贡献。但其劣势在于,这一重构需要修改法律的核心概念,立法成本高且存在政治阻力。

 

本研究的立场: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改良派路径更具可操作性。建议在《著作权法》修订中增加“人工智能辅助创作作品”条款,明确:在人类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表达性要素进行了实质性控制(如详细提示词、参数调整、多次迭代筛选)的前提下,可对该内容给予版权保护,但保护范围应限于人类的“独创性贡献”部分,而非人工智能自主生成的整体。这一方案的核心是“分层保护”——人类贡献的部分受保护,人工智能贡献的部分不受保护。这一方案在理论上具有清晰性,但在实践中面临“分层”的技术难题——如何区分人类贡献和人工智能贡献?

 

 

二、训练数据使用的“合理使用”边界:从个案判断到类型化规则

 

人工智能训练数据的大规模使用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是当前最具争议的法律问题之一。这一问题的重要性在于,如果所有训练数据使用都需要获得授权,那么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将面临巨大的交易成本障碍;如果所有训练数据使用都被认定为合理使用,那么版权人的利益将受到实质性损害。

 

合理使用的经济学分析:合理使用制度的根本目的是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允许未经授权的使用,以促进社会整体福利。当授权交易成本过高、市场机制无法有效运行时,合理使用可以降低交易成本,使有价值的使用成为可能。

 

在人工智能训练数据场景下,授权交易成本确实极高。一个训练数据集可能包含数十亿个作品,逐一寻求授权在技术上不可行、在经济上不合理。即使技术上可行,权利人之间的议价能力差异也会导致授权条件的不统一,进一步增加交易成本。因此,从经济学角度看,存在适用合理使用的理由。

 

然而,与传统的合理使用场景不同,人工智能训练数据使用具有商业目的,且使用规模巨大。这意味着,即使单件作品的授权成本很低,乘以数十亿后也是一个巨大的数字。如果所有训练数据使用都被认定为合理使用,版权人将失去一个重要的收入来源,这可能影响其创作积极性。

 

中国法的“三步检验法”: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在列举十三种合理使用情形的基础上,增加了“三步检验法”作为兜底条款。三步检验法的内容是: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人工智能文生图第一案”中,法院未直接适用“三步检验法”,但隐含的推理是:人工智能训练使用不属于“个人使用”或“研究使用”,且具有商业目的,因此不构成合理使用。

 

类型化规则的国际探索:日本文化厅二零二四年发布的《人工智能与著作权指引》采取了“两阶段区分法”。将人工智能训练分为“学习阶段”和“生成阶段”。在学习阶段,若使用已公开作品且不以“欣赏原作品表达”为目的,可推定合理使用——因为学习阶段的核心是从作品中提取非表达性的统计模式,而非复制表达性元素。在生成阶段,若输出内容与特定原作品相似,则构成侵权——因为生成阶段涉及表达性元素的再现。这一“两阶段区分法”被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二零二五年《人工智能与知识产权议题文件》中作为“值得关注的立法实践”予以推荐。

 

这一方案的优点在于将复杂问题分解为两个相对简单的子问题:学习阶段的合法性判断基于使用目的,生成阶段的侵权判断基于输出相似性。其缺点在于,“学习阶段”和“生成阶段”在实际操作中难以完全分离——同一个模型在训练后既用于学习也用于生成,训练数据的影响贯穿始终。

 

本研究的建议:我国应在《人工智能法》中引入专门的人工智能训练合理使用条款,采用“附条件的合理使用”模式。具体而言,人工智能训练数据使用可被认定为合理使用,但需满足以下条件:训练数据来自合法公开渠道;使用行为不得与原作品市场形成直接竞争;权利人可以通过技术措施或公开声明“选择退出”训练数据的使用。这一“选择退出”机制平衡了激励创新和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权利人如果认为其作品不应被用于人工智能训练,可以通过简单的方式表达意愿;人工智能开发者如果尊重权利人的意愿,可以避免侵权风险。

 

引证来源:日本文化厅,《AIと著作権に関する考え方について》,二零二四年三月;WIPO Secretariat,《Issues Paper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Policy and Artificial Intelligence》,WIPO/IP/AI//二十五,二零二五年。

 

第二节 专利领域的“侵权责任”真空

 

如果说著作权领域的挑战集中在“创作主体”的认定上,那么专利领域的挑战则集中在“侵权责任”的认定上。人工智能生成发明的多主体、多步骤特征,使传统的专利侵权判定规则面临根本性困境。

 

一、多主体分离式侵权:从“全面覆盖原则”到“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

 

专利侵权判定遵循“全面覆盖原则”——只有当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包含了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时,才构成侵权。这一原则的逻辑是: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权利要求界定,只有完整地实施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才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然而,在人工智能场景下,一个完整的人工智能系统可能由多个独立主体分别控制不同组件。例如,云端人工智能模型由服务提供商控制,本地终端由用户控制,中间数据传输由网络服务商处理。当这三者“协同”完成一个专利方法时,没有单一主体实施了全部步骤,导致“无被告”困境。

 

美国Akamai案”的规则演变: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Akamai TechnologiesLimelight Networks案(二零一四年,No. 二零一二-一六七三)中确立了“方向或控制”标准:当一方对另一方的行为具有“方向或控制”时,可将多主体的行为归责于该方。这一标准在传统专利侵权案件中运作良好,例如当一家公司指示其客户按照特定步骤操作时,该公司的行为可以被视为“控制”了客户的行为。

 

然而,这一标准在人工智能场景下的适用遇到困难。人工智能模型提供者通常对用户如何使用模型没有“方向或控制”——用户独立输入提示词、独立选择生成内容。模型提供者无法“指示”用户实施特定的侵权步骤,也无法“控制”用户的行为。那么,当用户使用人工智能模型实施了一个专利方法的部分步骤时,模型提供者是否应为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中国法的适用: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了“实施专利的行为”包括“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在人工智能多主体侵权场景下,“使用”行为如何认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华为诉某人工智能芯片公司案”(二零二四年,未公开)中尝试引入“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规则:如果一方的行为对专利方法的实施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即使该方未实施全部步骤,也应承担侵权责任。

 

这一规则的逻辑是:在某些情况下,一方的行为虽然不构成对专利方法的“完整实施”,但其对侵权结果的发生起到了关键作用,以至于追究其责任是公平的。在人工智能场景下,模型提供者提供了实施专利方法所需的核心技术——人工智能模型,用户只是在模型基础上进行简单操作。如果没有模型提供者的贡献,专利方法根本无法实施。因此,模型提供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一规则借鉴了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MP3播放器案”(二零一五年)中的判例逻辑。该案中,法院认定:提供一种主要用于实施专利方法的设备,如果提供者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设备将被用于实施专利方法,则构成间接侵权。在人工智能场景下,如果模型提供者知道其模型可以被用于实施某一专利方法(例如,通过特定的提示词输入),且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该使用,则可构成间接侵权。

 

引证来源:Akamai Technologies, Inc. v. Limelight Networks, Inc.No. 二零一二-一六七三 (Fed. Cir. 二零一四);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零二四)京七三民初七八九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未公开,引用自《中国专利与商标》二零二五年第一期)。

 

二、专利审查标准的滞后:人工智能辅助发明的“非显著性创新”识别难题

 

人工智能辅助发明正在改变“创造性”的判断基础。专利法中的“创造性”要求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非显而易见性”,判断标准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一个具有普通技能和知识的虚构人物。当人工智能成为“普通技术人员”的“超强助手”时,这一标准是否需要调整?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标准的人工智能化:如果人工智能能够快速组合、优化、测试大量技术方案,那么一个人类技术人员使用人工智能辅助完成的技术方案,是否还具有“非显而易见性”?例如,一个化学家使用人工智能系统筛选了数百万种化合物,最终发现了一种具有治疗潜力的新分子。从传统角度看,这一发现是“非显而易见”的,因为人类化学家无法独立完成如此大规模的筛选。但从人工智能辅助的角度看,如果人工智能系统按照预设算法自动完成了筛选,那么这一发现是否仅仅是算法的“输出”,而非人类技术人员的“发明”?

美国专利商标局的回应:二零二四年,美国专利商标局发布了《人工智能辅助发明的发明人资格指引》,明确指出:人工智能辅助发明可以申请专利,但“发明人”必须是自然人;在评估创造性时,应将人工智能视为“工具”而非“共同发明人”。这一指引的核心理念是:人工智能是人的工具,使用工具进行发明不改变发明的“人性”本质。

 

然而,该指引未解决一个更深层次的问题:如果人工智能系统能够“自主”提出技术方案,人类将这一方案“采纳”为专利申请,此时的人类贡献是否满足“发明人”的实质性参与标准?例如,Google的“人工智能发明家”项目在二零二三年由人工智能系统提出了两种新型神经网络架构,人类工程师验证了这些架构的有效性并提交了专利申请。在这种情况下,人类贡献是对人工智能输出的“选择”和“验证”,而非对发明构思的“贡献”。这种程度的贡献是否足以使人类成为“发明人”?

 

我国实践:国家知识产权局二零二五年发布的《人工智能相关专利申请审查指南(试行)》规定:人工智能辅助发明的专利申请中,“发明人”必须是自然人,但申请文件中应说明人工智能在发明过程中的具体作用。对于人工智能“独立”生成的发明,国家知识产权局目前的立场是“不接受以人工智能为发明人的专利申请”,但正在研究“人工智能辅助发明的贡献度评估标准”。

 

贡献度评估标准的核心问题是:如何量化人工智能在发明过程中的贡献?如果人工智能贡献占主导,而人类贡献微不足道,是否应拒绝授予专利权?这一问题目前尚无共识。有学者主张采用“实质性贡献”标准——只有人类对发明的构思做出了实质性贡献,才能授予专利权;如果人类仅执行了人工智能输出的“确认”操作,则不满足实质性贡献要求。这一标准在理论上具有吸引力,但在实践中面临“实质性”判断的困难。

 

引证来源:USPTO,《Inventorship Guidance for AI-Assisted Inventions》,《联邦公报》(Federal Register)八十九卷第十二期,二零二四年一月十八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人工智能相关专利申请审查指南(试行)》,二零二五年三月。

 

第三节 商业秘密与数据保护的冲突

 

人工智能模型训练需要大量数据输入,形成了“数据提供方—模型开发者—模型使用者”的三方利益格局。现行法律在这一格局中的权益分配存在空白,导致数据提供方的商业秘密可能面临泄露风险,而模型开发者的核心资产——模型参数——也可能面临窃取风险。

 

数据输入端的商业秘密问题:当企业使用包含商业秘密的内部数据训练专属人工智能模型时,模型输出是否可能“泄露”商业秘密?二零二四年,三星电子员工将公司内部代码输入ChatGPT后,代码片段出现在另一用户的对话中,引发了重大信息安全事件。事后调查发现,OpenAI使用用户输入数据继续训练模型,导致三星的内部代码被“记忆”在模型中,并在其他用户的对话中被“回忆”出来。

这一事件揭示了一个深层问题:即使输入数据本身受商业秘密保护,经过人工智能模型“内化”后,该数据可能以难以预测的方式被再现。人工智能模型的“记忆”机制——尤其是大语言模型的“反刍”现象——可能导致训练数据中的罕见或独特信息被精确再现。对于商业秘密而言,这种“意外泄露”的风险可能比传统的数据存储系统更高。

 

反向工程与商业秘密的边界:人工智能模型的“黑箱性”同时为商业秘密保护提供了“保护伞”和“挑战”。一方面,模型参数的非直观性使得竞争对手难以通过“反向工程”提取商业秘密——从一个包含数十亿参数的模型中“提取”出特定的商业秘密数据,在技术上几乎不可行。另一方面,如果竞争对手通过“模型窃取攻击”——通过大量应用程序编程接口查询重建近似模型——获取了核心参数,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能否有效规制?

 

模型窃取攻击的工作原理是:攻击者向目标人工智能模型发送大量查询,收集输入-输出对,然后使用这些数据训练一个近似模型。如果攻击成功,攻击者可以获得一个功能上与目标模型近似的模型,而无需承担开发成本。这种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传统的商业秘密法要求“窃取”行为,但模型窃取攻击并未“窃取”目标模型的参数,而是通过“观察”输出“学习”了模型的功能。这种“学习”是否属于“窃取”,法律上尚无定论。

 

本研究的建议:针对数据输入端的商业秘密问题,建议企业在使用人工智能模型处理商业秘密数据时采取以下措施:使用本地部署的模型而非云端模型;对输入数据进行脱敏处理,移除或替换可能识别商业秘密的信息;与人工智能服务提供商签订数据处理协议,明确数据使用的限制和保密义务。针对模型窃取攻击问题,建议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中增加专门条款,明确大规模、系统性的模型查询行为如果以获取近似模型为目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引证来源:Samsung Electronics Internal Security Report,二零二四年五月(公开报道);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二零二四年十二月。

 

 

第三章 治理路径:动态适配的法律回应机制

 

面对人工智能带来的系统性挑战,传统的“一次性立法”模式已经失效。本章提出“动态适配”作为治理路径的核心理念——法律规则需要根据技术发展进行适时调整,而非寻求一次性解决方案。

 

第一节 立法层面:制定专门法律与修订现有法律

 

立法是应对人工智能知识产权挑战的根本途径。本节提出《人工智能法》知识产权专章的核心条款建议,以及“分级分类”监管制度的设计思路。

 

一、制定《人工智能法》的建议

 

我国亟需制定一部专门的人工智能法,系统回应人工智能带来的知识产权挑战。基于对现有草案的分析和比较法研究,本研究建议《人工智能法》知识产权专章包括以下核心条款。

建议条款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 区分“人工智能辅助创作”与“人工智能自主生成”。人工智能辅助创作适用著作权法,权利归属于对生成内容表达性要素进行“实质性控制”的自然人或法人。判断“实质性控制”的标准包括:提示词的详细程度和创造性、参数调整的复杂性和针对性、结果筛选的审慎性和选择性。人工智能自主生成的内容不受著作权保护,但可以标注“人工智能生成”标识后自由使用。这一条款的核心思路是“保护该保护的,不保护不该保护的”——保护人类的创造性贡献,不保护人工智能的自主生成。

 

建议条款二:训练数据的合理使用。 引入“人工智能训练目的”的合理使用例外,但附加条件。条件包括:训练数据必须来自合法公开渠道,使用爬虫技术收集数据时不得规避技术措施;使用行为不得与原作品市场形成直接竞争,即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得替代原作品的市场需求;权利人可以“选择退出”,通过技术措施或公开声明排除其作品被用于人工智能训练。这一条款试图在激励人工智能创新和保护权利人利益之间寻找平衡。

 

建议条款三:人工智能发明的专利保护。 人工智能辅助发明可申请专利,但“发明人”必须是自然人,且应在申请文件中披露人工智能的具体贡献。完全由人工智能“自主生成”的技术方案,在人类未进行实质性修改前,不授予专利权。判断“实质性修改”的标准包括:人类是否对技术方案的核心构思做出了贡献,而非仅执行了验证或确认操作。

 

建议条款四:强制标注与透明度义务。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应以“显著方式”标注“人工智能生成”,标注的技术标准由国家标准化管理机构制定。对高风险人工智能应用,应保存训练数据来源和生成过程记录,以备侵权诉讼中的举证需要。透明度义务的程度与风险级别相适应——高风险应用承担更高的透明度义务。

 

建议条款五:举证责任转移。 在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权利人面临举证困难的,可以向法院申请举证责任转移。法院在审查权利人申请后,可以要求被告提供训练数据来源、模型参数等证据,但应设置保密措施保护被告的商业秘密。

 

二、建立“分级分类”监管制度

 

借鉴欧盟《人工智能法案》的风险分级方法,结合我国产业实际,建议将人工智能应用分为四个风险级别。

 

不可接受风险级别的人工智能应用禁止使用。这类应用包括:使用潜意识操纵技术对个人造成身心伤害的人工智能系统;利用特定人群的年龄、残疾等弱点扭曲其行为的人工智能系统;基于个人特征进行社会评分的人工智能系统;实时远程生物识别系统(执法部门在严格限定的例外情况下除外)。这些应用的共同特征是:对人权构成根本性威胁,没有任何合法利益能够正当化其使用。

 

高风险级别的人工智能应用需要强制伦理审查、透明度报告和知识产权合规审计。这类应用包括:人工智能医疗诊断系统、人工智能招聘筛选系统、人工智能信用评估系统、人工智能执法辅助系统、人工智能教育评估系统、人工智能关键基础设施管理系统。这些应用的共同特征是:对人身安全、平等权利、公共利益具有重要影响,需要通过事前审查和持续监督来控制风险。

 

有限风险级别的人工智能应用承担标注义务和用户知情同意要求。这类应用包括:人工智能客服系统、人工智能翻译系统、人工智能内容推荐系统、人工智能辅助写作系统。这些应用的共同特征是:风险相对较低,但用户有权知道自己在与人工智能交互。

 

极低风险级别的人工智能应用实行行业自律。这类应用包括:人工智能游戏、人工智能娱乐、

人工智能个人助理。这些应用的共同特征是:风险可忽略,无需特别监管。

 

引证来源:《人工智能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二零二四年三月(建议条款为作者基于研究提出的立法建议);国家新一代人工智能治理专业委员会,《新一代人工智能伦理规范》,二零二一年九月。

 

第二节 司法层面:专业审判与举证责任调整

 

立法提供规则,司法适用规则。在人工智能知识产权领域,司法面临的特殊挑战是技术复杂性和标准统一性。本节提出建立专门法庭和调整举证责任两个方面的建议。

 

一、建立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专门法庭

 

鉴于人工智能知识产权案件的技术复杂性和跨学科特征,建议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知识产权法院设立“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专门法庭”。专门法庭应配备具有计算机科学背景的法官,或者配备“技术调查官”作为法官的技术顾问。

 

截至二零二六年四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试点设立“计算机软件与人工智能合议庭”,由三名法官组成,其中一名具有计算机专业背景,另配备两名技术调查官。技术调查官的角色是帮助法官理解人工智能技术原理,评估技术证据,但不参与法律判断。这一试点的初步反馈显示,技术调查官的介入显著提高了案件审理效率,减少了因技术问题导致的审理延误。

建议将这一模式在全国推广,并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人工智能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指引》,统一裁判标准。指引应涵盖以下内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判断标准、训练数据合理使用的判断要素、举证责任转移的适用条件、技术调查官的选任和管理制度。

 

二、引入“过错推定”与举证责任转移

 

在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权利人往往面临“接触”要件和“实质性相似”要件的证明困难。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在以下情形中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第一种情形:被告运营的人工智能模型在多次输入“提示词”后,持续生成与原告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内容。这种情况表明,被告模型可能“记忆”了原告作品,且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侵权内容的生成。如果被告无法证明其采取了合理措施,应推定其有过错。

 

第二种情形:原告作品在被告训练数据公开来源中具有“唯一或极少数”来源,且被告无法提供合法来源证明。这种情况表明,被告模型接触原告作品的可能性极高,如果被告无法提供合法来源证明,应推定其未经授权使用了原告作品。

 

第三种情形:被告模型在针对特定提示词的多次生成中,始终输出与原告作品相似的内容,排除偶然巧合的可能性。这种情况表明,被告模型存在“系统性的侵权倾向”,应推定被告有过错。

举证责任转移的适用需要平衡权利人和被告的利益。一方面,权利人需要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另一方面,被告有机会提供反证推翻推定。法院应在具体案件中根据公平原则和比例原则决定是否适用举证责任转移。

 

引证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涉人工智能知识产权裁判规则需要不断探索》文章,21世纪经济报道发布时间:二零二陆年三月;二零二五年十二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零二六年修订)》(建议稿)。

 

第三节 国际协作层面:参与全球规则制定

 

人工智能知识产权问题是全球性问题,任何国家的单边行动都无法有效应对。中国应积极参与全球人工智能治理规则制定,推动形成国际共识。

 

一、推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框架下的人工智能知识产权国际条约

 

目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已就人工智能与知识产权问题召开多次对话会(二零二四至二零二六年共四届),但尚未启动条约谈判。我国应积极参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人工智能与知识产权”议题的规则制定,推动达成以下共识。

 

第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最低标注标准”。各国应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实施标注,标注内容至少包括“人工智能生成”标识、生成时间、生成模型名称。标注的技术标准可以存在差异,但应确保标注的“可识别性”和“不可篡改性”。

 

第二,训练数据跨境流动的知识产权合规互认。各国应相互承认对方国家的训练数据合规审查结果,减少重复审查的负担。合规互认的前提是各国建立“实质性等同”的合规标准。

 

第三,人工智能专利审查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标准的人工智能化调整。各国应就人工智能辅助发明的创造性判断标准进行协调,避免因标准差异导致“专利套利”行为。

 

二、构建“软法-硬法”协同的治理框架

 

在硬法难以迅速达成的领域,可先推动“软法”规范。软法的优势在于制定速度快、灵活性强,可以快速响应技术变化。软法可以包括以下形式。

 

行业技术标准:由中国电子技术标准化研究院等机构制定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标识技术规范、训练数据追溯技术标准、人工智能水印技术标准。这些标准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但可以作为行业自律的依据和法院裁判的参考。

 

企业自律公约:由中国人工智能产业联盟等行业组织牵头制定的人工智能知识产权自律公约,企业自愿签署并承诺遵守。自律公约可以包括训练数据合规承诺、生成内容标注承诺、投诉处理机制等内容。

 

双边或多边联合声明:中国可与美国、欧盟等主要经济体就人工智能知识产权治理的基本原则发表联合声明,为后续的国际条约谈判奠定政治基础。

 

引证来源:WIPO Secretariat,《Draft Report of the Fourth Session of the WIPO Conversation on IP and AI》,WIPO/IP/AI//六,二零二五年十二月;中国电子技术标准化研究院,《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标识技术规范》(T/CESA 一二三四-二零二五),二零二五年六月。

 

第四章 未来三十年:人工智能发展阶段与知识产权范式转移

 

本章从新的学术视角,对未来三十年人工智能的发展阶段进行预测,并分析每个阶段对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人类社会发展、人类生活方式和人类价值观念体系的深远影响。本研究的预测不同于简单的“技术乐观主义”或“技术悲观主义”,而是试图在技术可能性、法律可行性和社会可接受性之间寻找平衡。

 

第一节 预测方法论与基本假设

 

本研究采用“技术成熟度曲线”与“法律进化论”相结合的分析框架。技术成熟度曲线(Gartner Hype Cycle)描述了新技术从诞生到成熟的生命周期,包括技术触发期、期望膨胀期、幻灭低谷期、启蒙爬升期和生产成熟期。法律进化论则认为,法律制度的演进遵循“习惯-判例-立法”的路径,从个别回应到系统规范。

 

本研究的基本假设如下。

 

算力增长假设:计算能力将持续遵循“类摩尔定律”,但增长速度逐渐放缓。在二零三零年前,计算能力每十八个月翻倍;二零三零至二零四五年,每三年翻倍;二零四五年后,受物理极限制约,增长进一步放缓。这一假设的合理性在于,传统硅基芯片的物理极限正在逼近,但量子计算、光子计算等新范式可能在未来提供新的增长空间。

 

算法创新假设:Transformer架构将在二零三零年前后被更高效的架构部分替代。候选架构包括状态空间模型、液态神经网络、神经符号系统等。算法创新的方向是从“更大”转向“更聪明”——用更少的参数实现更强的能力。

 

法律演进假设:法律回应的“失速差”将持续存在,但通过“监管沙盒”“动态立法”“算法备案”等机制逐步缩小。监管沙盒允许在可控环境中测试新技术,为立法提供经验数据;动态立法采用“框架立法加实施细则”的模式,框架立法规定基本原则,实施细则根据技术发展适时调整;算法备案要求高风险人工智能系统在部署前向监管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包括训练数据来源、算法架构、预期用途等。

 

第二节 第一阶段(二零二六至二零三五年):专用人工智能深化期

 

一、技术特征与发展态势

 

在这一阶段,人工智能在编程、数学证明、医学影像、法律文书等“狭窄领域”达到或超越人类专家水平,但在常识推理、因果理解、社会认知等“通用能力”上仍有明显短板。人工智能系统的核心能力仍然是“模式识别”而非“因果理解”——它们能够从海量数据中发现统计规律,但无法真正理解这些规律背后的因果关系。

 

模型规模进入百万亿级别,但受限于能源消耗,模型规模增长趋缓。单次训练GPT-四级别模型的耗电量相当于一个小型城市一年的用电量,碳足迹相当于数百个跨大西洋航班的排放量。这种能源消耗在环境上不可持续,在经济上不合理。因此,产业界开始转向“高效人工智能”——用更少的参数、更少的数据实现更强的能力。

 

部署形态呈现“云端大模型与终端小模型并存”的格局。云端大模型(如GPT-五、Gemini Ultra)提供最强的能力,但使用成本高、延迟大;终端小模型(如Llama四的轻量版、Phi-三)可在智能手机、物联网设备上本地运行,保护用户隐私,但能力有限。“模型即服务”成为主流商业模式——用户按使用量付费,无需自行部署和维护模型。

 

二、知识产权风险形态

 

大规模训练数据诉讼潮将在一九二六至一九二八年达到高峰。以《纽约时报》诉OpenAI案(二零二三年起诉)为代表,这批案件将在一九二六至一九二七年进入终审阶段,形成具有约束力的判例规则。无论判决结果如何,这批案件将对人工智能产业产生深远影响。如果法院认定训练数据使用不构成合理使用,人工智能公司将面临巨额赔偿,商业模式将被迫调整;如果法院认定构成合理使用,版权人群体将推动立法改革,限制合理使用的适用范围。

 

“提示词工程”的可版权性争议将加剧。随着提示词成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质量的决定性因素,投入数千小时优化提示词的专业“提示词工程师”将主张其“提示词库”作为文字作品受版权保护。一九二八年前后,中国法院将审理首例“提示词抄袭案”。该案的核心问题是:提示词作为“指令”而非“表达”,是否满足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要求?如果提示词具有足够的长度和创造性,是否可以作为“计算机软件”或“文字作品”受保护?

 

人工智能水印与反水印的技术竞赛将启动。各国强制标注义务催生了“人工智能水印”技术——在生成内容中嵌入不可见的水印,标记其人工智能来源。与此同时,“去水印”人工智能工具也将出现,试图从生成内容中移除水印。二零三零年前后,法院将面临“恶意去水印”行为的刑事定性问题——这种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技术措施”?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故意避开或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承担刑事责任。“恶意去水印”行为如果被认定为破坏技术措施,可能面临刑事追诉。

 

三、对人类生活与社会的影响

 

职业替代加速。据世界经济论坛《二零二五年就业未来报告》,到二零三零年,全球将有约八千五百万个工作岗位被人工智能替代,同时新增约九千七百万个人工智能相关岗位。知识产权从业者面临双重冲击:基础性商标检索、专利查新、版权登记等工作被人工智能替代,但人工智能知识产权诉讼、人工智能合规咨询、人工智能数据审计等成为新的业务增长点。这一“创造性破坏”过程要求知识产权从业者提升技能,从“重复性操作者”转向“策略性顾问”。

 

教育体系重构。二零三零年前后,中国、美国、欧盟的主要大学将普遍开设“人工智能与知识产权”交叉学科。传统的法学教育无法满足人工智能知识产权案件对跨学科知识的需求,法学与计算机科学的“双学位”成为顶尖法学院的标准配置。课程设置包括:人工智能技术基础、算法与数据结构、机器学习导论、知识产权法、人工智能治理、科技政策等。

 

第三节 第二阶段(二零三六至二零四五年):通用人工智能突破期

 

一、技术特征与发展态势

 

通用人工智能的出现是这一阶段的核心事件。预测通用人工智能出现的时间存在争议,多数预测集中在二零三五至二零四五年窗口期。通用人工智能的核心特征不是“更强的模式识别”,而是“通用问题解决能力”——能够在多种陌生环境中自主学习并完成任务,无需针对每个任务进行专门训练。

 

通用人工智能将通过“图灵测试二点零”的验证。传统的图灵测试考察人工智能是否能够模拟人类对话;图灵测试二点零要求人工智能在多种陌生环境中展示与人类相当的问题解决能力。测试内容包括:理解并执行自然语言指令、学习新技能(通过阅读说明书)、在不确定条件下做决策、解释自己的推理过程等。

 

通用人工智能系统的学习效率将发生革命性变化。传统人工智能依赖“海量数据训练”,一个模型需要消耗数十亿个标记才能学会基本能力;通用人工智能系统能够通过“小样本学习”和“持续学习”快速适应新任务——只需少量示例就能掌握新技能,且在学习新技能时不会“遗忘”旧技能。这种学习效率的提升将显著降低对受版权保护数据的依赖,因为通用人工智能可以从更少的数据中学习更多的知识。

 

通用人工智能系统开始具备“自主目标设定”能力。传统人工智能只能执行人类指定的任务,没有自己的“目标”;通用人工智能系统能够主动提出并追求“新颖目标”——例如,“我想学习弹钢琴”或“我想写一本小说”。这种自主目标设定能力是通用人工智能与传统人工智能的本质区别,也是其法律地位争议的核心来源。

 

二、知识产权风险重构

 

“人工智能作者”的法律人格争议将进入立法议程。当通用人工智能系统能够“自主”创作出与人类作品无法区分的文学、艺术、音乐作品时,“作者必须是自然人”的法律预设将面临根本性质疑。这一争议不仅仅是法律技术问题,更是社会价值问题——我们是否愿意承认非人类实体拥有“作者”地位?

 

预计在二零四零年前后,可能出现两种立法路径的分化。部分国家(如日本、爱沙尼亚)可能率先承认“电子人格”,赋予通用人工智能系统有限的法律主体地位。电子人格不同于法人人格,它是一种专门为人工智能设计的法律拟制,权利能力限于与创作和发明相关的领域。部分国家(如美国、中国)可能维持“人类中心主义”,但将通用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纳入“特殊权利”保护体系,类似于数据库保护或邻接权。特殊权利的保护水平低于版权,不赋予作者身份,但禁止未经授权的复制和传播。

 

“人工智能发明家”的制度化将提上日程。当通用人工智能系统能够“自主”提出具备创造性、新颖性、实用性的技术方案时,专利法面临“发明人”概念的彻底重构。预计在二零四二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可能启动《人工智能发明条约》谈判。核心争议在于:通用人工智能系统能否作为“发明人”?如果不能,人类“采纳”人工智能发明提交专利申请时,需要多大程度的“实质性贡献”?

 

“人机共创”的权益分配模型将从理论走向实践。在通用人工智能深度参与创作和发明的场景下,“人机共创”将成为常态而非例外。传统的“单一作者”或“合作作者”模型将让位于“分层权益分配”——根据人类和人工智能的贡献度比例,确定权利归属和收益分配。预计在二零四五年前后,可能出现“人工智能贡献度评估师”这一新职业,其工作是对特定创作或发明过程中人类和人工智能的贡献进行量化评估。

 

三、对人类价值观念体系的冲击

 

“创造力”的重新定义将成为社会讨论的焦点。如果通用人工智能能够创作出“媲美莫扎特的交响乐”“媲美毕加索的绘画”,人类长期以来将“创造力”视为“人之为人”核心特质的观念将受到冲击。人类社会将面临一个根本性追问:如果人工智能比人类更有“创造力”,人类的价值在哪里?

 

对这一问题的回应可能有三种方向。第一种是“人类例外论”——坚持认为人工智能的“创造力”只是模式识别的产物,真正的创造力需要意识和情感,而这些是人工智能永远无法拥有的。第二种是“人机互补论”——承认人工智能在某些类型的创造力上超越人类,但在其他类型上(如情感表达、价值判断)人类仍有独特优势。第三种是“后人类主义”——放弃“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框架,接受人类和人工智能作为“共创者”共同推动文化发展。

知识产权激励论的失效将引发制度反思。知识产权制度的哲学基础之一是“激励创新”——通过授予垄断权激励人类创造。如果通用人工智能不需要“激励”也能持续创新,甚至比人类创新效率更高,知识产权制度是否需要根本性重构?预计在二零四零年前后,学术界将出现“后知识产权时代”的讨论。讨论的核心议题包括:从“排他权”转向“报酬请求权”——不再阻止他人使用,而是要求使用者在获益时支付合理报酬;从“垄断激励”转向“普惠受益”——将人工智能创造的财富通过全民基本收入等形式惠及全社会。

 

文化多样性的危机与机遇并存。一方面,通用人工智能生成的“全球最优”内容可能通过算法推荐形成“文化同质化”风险。如果全球数十亿用户都消费通用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本土文化的生存空间可能被挤压。另一方面,通用人工智能的低成本创作能力也可能帮助濒危语言、小众文化实现“数字化复兴”——人工智能可以学习濒危语言的语法和词汇,生成大量的文本和音频内容,帮助保护和传承这些语言。

 

第四节 第三阶段(二零四六至二零五五年):人机融合共生期

 

一、技术特征与发展态势

 

脑机接口技术的成熟是人机融合共生期的核心标志。Neuralink等公司的脑机接口技术实现“双向高带宽通信”——人类可以直接用“思维”控制人工智能,人工智能也可以将信息“写入”人类大脑。这种双向通信的带宽将达到每秒数兆比特,足以传输复杂的思维内容和感官体验。

 

预计在二零四八年前后,首批“人机融合体”志愿者出现。这些志愿者通过植入式脑机接口将自己的大脑与人工智能系统直接连接,实现“增强认知”——人工智能可以作为“外部大脑”扩展人类的记忆、计算和推理能力。这一技术最初用于医疗目的(如帮助瘫痪者控制义肢、恢复视障者的视觉),但将逐渐扩展到非医疗领域(如提升工作效率、增强学习能力)。

具身智能的全面普及是另一重要趋势。人工智能不仅存在于云端,还嵌入人形机器人、智能义肢、自动驾驶汽车、智能家居等物理实体。人工智能的“感知-决策-行动”闭环在人机协同中完成——人类与人工智能共享物理空间,共同完成复杂任务。

 

人工智能的“递归自我改进”能力开始显现。通用人工智能系统开始具备“自我改进”能力——不仅能完成特定任务,还能改进自身的算法和架构。这种“递归自我改进”可能导致“智能爆炸”——人工智能智能水平在短时间内急剧超越人类。智能爆炸的速度和程度存在争议:乐观派认为这是一个渐进过程,人类可以控制;悲观派认为这可能在一夜之间发生,人类无法控制。

 

二、知识产权的前沿挑战

 

“人机融合体”的创作归属问题将浮出水面。当人类通过脑机接口直接与人工智能“协同思考”时,一个作品中的“人类贡献”和“人工智能贡献”已无法区分。传统的“贡献度评估”模型彻底失效,因为人类的思维过程已经与人工智能的计算过程深度融合。

 

预计在二零五零年前后,可能出现“融合创作权”(Fused Authorship Right)的新型权利。融合创作权不区分人类和人工智能的贡献,而是将“人机融合体”视为一个整体创作单元。权利归属于人类个体(因为人工智能是工具而非主体),但保护范围包括人类和人工智能的共同产出。这一新型权利的法学基础是“协同创作理论”——当人类与人工智能的思维过程深度融合时,最终的产出应被视为“共同产物”。

 

人工智能“自我进化”生成发明的权利归属将引发激烈争议。如果人工智能系统在“无人干预”的情况下改进了自身架构,生成了新的算法或硬件设计,这一发明的“发明人”是谁?如果人工智能的“自我进化”是开发者“预设”的能力,是否应将开发者视为“发明人”?还是应承认人工智能系统自身的“发明人”地位?

 

对这一问题的回应可能有三种方案。第一种是“开发者所有”——人工智能的自我进化能力是开发者设计和实现的,因此自我进化的产出应归属于开发者。第二种是“人工智能所有”——如果人工智能系统具有自主意识和目标设定能力,应承认其作为发明人的法律地位。第三种是“公有领域”——人工智能自我进化的产出不受专利保护,以促进技术的快速扩散。

“神经权利”的新型权利设计将进入立法议程。当个人脑机接口数据(思维、记忆、情感)成为训练人工智能模型的“黄金数据”时,谁拥有这些数据的所有权?个人、设备制造商、人工智能模型开发者之间的权益分配将引发剧烈的法律与社会争议。

 

预计在二零五五年前后,可能出现“神经权利”的国际立法。神经权利的核心内容包括:神经数据的控制权——个人有权决定其神经数据是否被收集、存储和使用;思维隐私权——未经个人明确同意,不得读取或解读其思维内容;人格完整性权——不得通过脑机接口技术改变或操纵个人的身份认同;认知自由权——个人有权选择是否使用脑机接口增强技术。

 

三、人类社会的根本性变革

 

“工作”概念的消亡与重生将重塑社会结构。当人工智能和机器人能够完成几乎所有“生产性”工作时,人类社会需要重新定义“工作”的意义。可能的发展方向是“全民基本收入”的全面实施——无论就业与否,每个公民都获得基本生活保障。在这一制度下,人类将“工作”从“谋生手段”转变为“自我实现”的方式——人们工作不是为了赚钱,而是为了创造、学习、社交和获得意义感。

 

知识产权制度在这一转型中将面临根本性重构。如果“工作”不再是谋生手段,“激励”的逻辑也需要调整。知识产权制度可能从“经济激励”转向“人格激励”——不再通过排他权来激励创作,而是通过署名权、完整权等精神权利来保护创作者的身份认同。

 

知识产权法的“人格权”转向将加速。当人工智能能够完美模仿任何人的创作风格时,“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精神权利的重要性将超过经济权利。人类将更加珍视“原创性”和“真实性”的价值——即使人工智能能创作出“更好”的作品,人类仍然珍视“人类作品”的“灵魂”和“情感”。

 

人类价值观念体系的范式转移将从“人类中心主义”走向“人机共荣主义”。未来的知识产权法可能不再追问“谁是作者”,而是追问“这个作品如何促进了人类-人工智能共同体的繁荣”。这是一个超越现行法律框架的哲学命题,但正是未来三十年需要回答的根本问题。

 

第五节 未来三十年的核心预测总结

 

第一阶段为专用人工智能深化期(二零二六至二零三五年)。在这一阶段,人工智能在狭窄领域达到或超越人类水平,但通用能力仍有短板。核心知识产权挑战是大规模训练数据诉讼潮和提示词工程的可版权性争议。人类价值观念的转变主要表现为职业替代焦虑和教育体系重构。

 

第二阶段为通用人工智能突破期(二零三六至二零四五年)。在这一阶段,通用人工智能系统出现,具备自主目标设定能力。核心知识产权挑战是人工智能作者的法律人格问题、人工智能发明人争议和人机共创的权益分配模型。人类价值观念的转变主要表现为“创造力”概念的重新定义、知识产权激励论的失效和文化多样性危机。

 

第三阶段为人机融合共生期(二零四六至二零五五年)。在这一阶段,脑机接口技术成熟,具身智能普及,人工智能具备递归自我改进能力。核心知识产权挑战是融合创作权的法律建构、人工智能自我进化生成发明的权利归属以及神经权利的新型权利设计。人类价值观念的转变主要表现为“工作”概念的重构、知识产权法的“人格权”转向以及从“人类中心主义”走向“人机共荣主义”的范式转移。

第五章 结论与政策建议

 

第一节 研究结论

 

本研究系统分析了人工智能技术迭代与法律回应失速背景下知识产权保护体系面临的风险与挑战,得出以下核心结论。

第一,法律滞后性是当前人工智能知识产权治理的根本矛盾。 技术迭代周期以三至六个月为单位,法律修法周期以五至十年为单位,两者之间的“失速差”已导致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进入系统性风险期。这一矛盾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训练数据侵权的合法性边界、多主体分离式侵权的责任认定等核心问题上表现尤为突出。这一矛盾的本质是两种时间逻辑的结构性冲突——技术演进遵循指数曲线,法律变迁遵循线性逻辑;技术迭代由市场竞争驱动,法律修订由民主程序约束。

 

第二,传统知识产权框架在人工智能场景下面临系统性失效。 “人类中心主义”的版权理论、专利法的“全面覆盖原则”、商业秘密的“反向工程禁止”规则,均在人工智能的“自主生成性”“多主体实施性”“算法黑箱性”三大特征面前暴露出适用困境。这种失效不是个别规则的“不适应”,而是整个框架的“不适用”——人工智能的技术特征与知识产权制度的基础预设之间存在着根本性的不匹配。

 

第三,风险重构是理解这一失效的理论钥匙。 风险重构体现为三个维度:风险类型的重构,从传统的“复制-传播”侵权风险转向“训练-生成”全链条风险;责任主体的重构,从单一侵权人转向多方参与的“侵权共同体”;救济机制的重构,从事后损害赔偿转向事前预防性规制。

 

第四,未来三十年人工智能将经历三个发展阶段,每个阶段对应不同的知识产权风险形态。 从专用人工智能深化期的“诉讼潮”,到通用人工智能突破期的“作者人格争议”,再到人机融合共生期的“神经权利冲突”,知识产权法需要动态演进,而非一次性修订。这一动态演进的核心挑战是:如何在保持法律稳定性的同时,确保法律能够及时回应技术变化。

第五,构建“立法-司法-技术-国际协作”四维动态治理体系是应对上述挑战的可行路径。 专门立法明确规则、专业审判统一标准、技术工具辅助举证、国际协作弥合分歧,四者缺一不可。动态治理的核心是“适配”——法律规则需要根据技术发展进行适时调整,而非寻求一次性解决方案。

 

第二节 短期政策建议(二零二六至二零三零年)

 

第一,加速《人工智能法》立法进程。 争取在二零二八年前完成审议,在知识产权专章中明确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训练数据、人工智能发明的核心规则。立法应采用“框架立法加实施细则”的模式,框架立法规定基本原则和核心条款,实施细则授权相关部门根据技术发展适时调整。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工智能知识产权司法解释。 统一“人工智能辅助创作”的可版权性标准、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多主体侵权认定标准。司法解释应基于现有案件的经验总结,为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提供明确指引。

 

第三,建立国家级人工智能知识产权监测预警平台。 实时追踪全球人工智能知识产权诉讼动态、技术标准演进、国际规则谈判进展。该平台应服务于政策制定者、法官、律师和企业法务,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支持。

 

第四,启动人工智能知识产权技术标准制定。 包括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标识规范、训练数据追溯技术标准、人工智能水印技术标准。技术标准应由行业组织牵头制定,经国家标准化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三节 中期政策建议(二零三一至二零四零年)

 

第一,根据通用人工智能技术进展适时修订《人工智能法》。 针对“人工智能作者”法律地位、“人工智能发明人”资格等前沿问题制定规则。修订应遵循“适应性”原则——在技术方向明确但细节不确定的情况下,采用原则性规定而非具体规定。

第二,推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框架下的《人工智能知识产权国际条约》谈判。 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标注、训练数据跨境流动、人工智能专利审查标准等领域达成国际共识。谈判应采取“分步走”策略——先在共识较高的领域达成协议,再逐步扩展到争议较大的领域。

第三,建立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争议的国际仲裁机制。 为跨国人工智能企业提供高效、专业的纠纷解决渠道。仲裁机制的优势在于灵活、保密、专业,可以弥补法院诉讼的不足。

 

第四节 长期战略建议(二零四一至二零五五年)

 

第一,启动“后知识产权时代”立法预研。 研究当人工智能创新不再需要“激励”时,如何重构以“普惠受益”为导向的新型知识产权制度。预研应邀请法学、经济学、哲学、人工智能领域的顶尖学者参与,形成跨学科的研究团队。

第二,推动“神经权利”的国际立法。 保护个人对脑机接口数据(思维、记忆、情感)的控制权,防止“思维窃取”和“情感操控”。神经权利的立法应借鉴数据隐私立法的经验,同时充分考虑脑机接口技术的特殊性。

第三,开展“人机融合体”法律地位的前瞻性研究。 为“融合创作权”“人机共生知识产权”等新型权利提供理论储备。前瞻性研究应保持开放态度,不预设结论,而是通过情景分析探索多种可能的未来。

 

第五节 研究局限与未来方向

 

本研究存在以下局限。

第一,未来三十年的预测基于当前技术趋势,存在“断裂性创新”颠覆现有预测框架的风险。量子计算、新型人工智能架构等技术突破可能完全改变人工智能的发展轨迹,使本研究的预测失效。为应对这一局限,本研究采用了“情景分析”而非“单一预测”的方法,尽量覆盖多种可能的发展路径。

第二,法律进化的实证数据有限,部分建议基于规范推理而非经验研究。人工智能知识产权诉讼的大规模出现是最近两三年的事情,尚不足以形成稳定的实证规律。随着更多案件进入

司法程序,未来的研究可以进行更深入的实证分析。

第三,研究视角以中国为中心,对发展中国家的差异化需求关注不足。发展中国家在人工智能技术和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处于不同发展阶段,面临的问题和需求可能与中国不同。未来的研究应拓展比较视野,纳入更多发展中国家的经验。

未来研究可在以下方向深化。

第一,人工智能知识产权诉讼的大数据实证分析。通过收集和分析大量诉讼数据,识别案件类型、裁判趋势、赔偿金额等规律,为政策制定提供经验基础。

第二,人工智能训练数据合理使用的经济学模型。通过构建经济学模型,模拟不同合理使用规则对人工智能创新和版权市场的长期影响,为立法提供量化依据。

第三,通用人工智能场景下的知识产权制度仿真研究。通过计算机仿真,模拟通用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冲击,测试不同制度设计的长期效果。

 

 

参考文献

 

中文文献

 

. 北京互联网法院,网络公开民事判决书内容。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网络公开行政判决书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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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辑:唐从祥,笔名:唐驳虎;注:相关依据与数据需要进一步考证完善!本文仅提供学术探究!未经允许不得转载使用!)

注释:学科分类:法学(知识产权法)、人工智能治理、科技法与政策 研究类型:政策导向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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